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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和本地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四条  本局与外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包括本局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征求拟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征求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公开该信息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八条  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决定。

第九条  局办公室是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承办部门,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局办公牵头协调、沟通、确认,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要按照“统一受理”的原则,经信息发布审核人审核,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需要报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答复。

第十二条 发布的政府信息产生不良后果的,发布单位应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未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有关本部门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