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于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3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政府督查条例》共27条,《条例》要求政府督查工作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并对督查工作的主体、对象、内容、权限、方式、程序、管理体制、救济途径、结果运用等予以明确界定和统一规范,防止越权督查、多头督查、重复督查,切实减轻基层负责,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下面从《条例》制定的背景、《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总体思路、《条例》的主要内容三个方面来介绍一下《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及政府督查性质
1.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督查工作。习近平强调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对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要强化监督检査,抓好跟踪督办,确保令行禁上。李克强总理把督查工作比作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要求建立长效机制,打通决策部署的最先一公里”和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査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和司法部一同起草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这项工作从2015年就已开始启动。
2. 关于政府督查的性质。党的十九大明确要求,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我们党和国家的权力监督制度有着丰富的内容,包括党内监督、纪律监督、监察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各种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政府督查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
二、《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总体思路
(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规范督查行为十分必要:一是有利于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搞变通、打折扣,以及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不到位的问题;二是有利于发挥激励鞭策的指挥棒作用,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廉政建设;三是有利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为督查定规矩、划界限,推进政府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
(二)《条例》在总体的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更好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二是明确政府督查的定位,厘清督查与其他监督检查的区别,避免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过多过滥。三是总结近年来各级政府督查工作的成熟经验做法,将其制度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规定的督查单位和督查的职责边界
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的重要任务一是赋予督查权,二是约束督查权。赋予督查权就是要明确督查是什么,什么机构可以开展督查,督查的对象是谁,督查的内容是什么,这是在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当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政府督查的概念,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督查的内容,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二是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三是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四是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条例》第五条:规定了督查对象,包括几个层面:督查机构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条例》第六、七、八条规定了开展政府督查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政府督查的主体,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或者派出督查组开展政府督查,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政府督查(第七条、第八条)。
(二)《条例》规定督查的程序和方式
督查是一种行政行为,本身也要符合正当的程序,开展政府督查工作,要强化程序性意识。这些程序概括起来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形成督查结论、督查结论的运用。
1.督查立项(第十一条)。督查的启动要履行正当程序,《条例》要求,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自行开展政府督查。
2.制定督查方案(第十五条)。在督查之前要严格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 、对象、范围和时限,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3.作出督查结论(第十六条)。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4.督查结论反馈、救济途径、督查整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要进行反馈,同时还明确了救济途径,形成了一个闭环。对督查结论来讲,不是说作出了就结束了,有了督查结论以后,还要对督查对象进行反馈、核查整改情况,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条例》还设置了救济措施,可以申请复核。
(三)《条例》规定的督查结果的合理运用
1. 第十八条规定:督查对象要按照督查结论进行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对督查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2. 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督查结论中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提出建议。如果在督查中发现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3. 第二十一 条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和追究责任的建议。这些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批准,直接组织实施,或者交有权机关组织实施。
(四)《条例》规定确保政府督查取得实效明确的保障措施
《条例》从机构、人员、督查协助、督查对象配合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1. 第九条规定:督查人员素质能力保障,要求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与之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且自觉接受监督 ; 2. 第十条规定:督查经费保障; 3. 第十三条规定:督查协助,对行政机关设定了义务,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4. 第十八条规定:督查整改要求。督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督查得出的结论进行整改。 5. 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追究。《条例》对于阻碍督查的行为也提出了法律责任,包括督查对象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对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等,对于这些行为,《条例》明确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条例》规定的约束督查权力减轻基层负担措施
1.《 条例》第三条要求督查工作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条例》第十五条,对避免督查的泛化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严格控制督查的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二是在实施督查的时候,不得干预督查对象正常的工作,特别是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2.《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督查工作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体现民主监督和客观公正。
3.《条例》第十七条对督查对象规定了救济措施,督查对象对于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该督查结论30日内,可以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也要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救济程序的设置实际上也是对督查机构、督查人员的制约,在督查工作中,必须审慎严谨,做到客观公正。此外,《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违反督查纪律的法律责任。
四、学习贯彻落实《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三项要求
2021年3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的通知》,提出三项要求:一是要深入开展学习,营造宣传氛围。要将学习《条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条例》 解读,全面掌握和执行各项规定。二是要准确把握要义,全面贯彻落实。要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抓手,作为“政府能力提升年”活动重要内容,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内存要求,及时修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纠正与条例精神不符的做法。三是要强化组织领导,抓好督促督查。三是要强化组织领导,抓好督促检查。 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不断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条例》情况作为2021年督查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解读机关: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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